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4-04-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保证评审质量,根据《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条例》(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和中国民族医药协会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民族医药科学技术高峰,促进民族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民族医药科技成果为人民健康服务,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宣传报道及编辑、整理、印制汇编、光盘的权利,未经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和中国民族医药协会授权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展任何涉及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的宣传活动。

第六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是授予科技工作者和单位的荣誉,授奖不决定科学技术成果的权属。

获奖单位不得以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的名义作产品广告。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从事管理和辅助工作的人员或者单位不得作为获奖者。

第七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七条(一)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医学界公认。

其中“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是指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得到国内外医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核心期刊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两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九条 在民族医药科学技术研究中完成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的授奖等级根据科学发现程度、主要学术思想和观点被他人认可的情况、主要论文和专业著作的影响以及对推动学科发展的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了突破性、综合性的进展,学术上属国际领先,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及其分支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属国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属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影响,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条 《奖励条例》第七条(二)所称“产品”包括各种民族医医疗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民族药新药品、生物新品种;“工艺”包括民族医疗卫生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等;“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奖励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被他人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七条(二)所称“重要民族医药技术发明”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其中“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上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两年以上,取得较好的应用效果。

第十二条 在民族医药科学技术研究中完成民族医药技术发明项目的授奖等级根据新颖性与创造性、技术先进性、成熟完备性与转化应用情况及发展前景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要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首创,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比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比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七条(三)所称“完成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医学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民族医药科学研究和预防、诊断、治疗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本学科领域、行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本学科领域、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了本学科领域、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等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显著: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本学科领域、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对促进学科和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十四条 在民族医药科学技术研究中完成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项目的授奖等级根据创新程度、技术难度及水平、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推广应用程度、已获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要作用,或在行业得到了广泛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或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有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成果有转化,创造了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意义,或在行业内应用,取得了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意义,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五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医学科学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发现与阐明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创立科学理论和学说;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二)是重要民族医药技术发明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三)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并指导工作;直接参与项目研究并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直接参与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或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技术实施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

第十六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民族医药科学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成果的研究过程中,主持或参与研究的制订及组织实施,并提供技术、经费或设备等条件,对该项成果的研究起到重要作用。

(二)在项目研究、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作为主要完成单位申报(卫生管理专业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七条(四)所称“外籍人士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我国民族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十九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授奖不分等级,根据合作情况、科技贡献及国内外影响等方面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对提高人民健康素质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民族医药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民族医药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二十条 民族医药产业创新奖的授奖不分等级,由国内民族药企业自由申报,根据对民族医药产业创新程度、行业贡献大小及行业内外影响等方面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民族医药传承贡献奖的授奖不分等级,根据对民族医药产、学、研、教等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对民族医药传承领域所作出的贡献等方面综合评定;

 

第三章 评 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程序

(一)资格审查及初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对推荐项目进行资格审查、等级初评,并分类汇总后报奖励工作办公室。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

(二)复审:对符合复审资格的项目,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办公室按专业提交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

(三)公示:评审结果媒体公示30日。

(四)终审: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初审通过的和已经解决异议的项目进行终审。

初审和终审采取会议评审的方式,评审表决采取书面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推荐项目负责人和第一完成单位可以在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终审前的任何阶段提出退出评审的请求,并按要求分别提供书面申请材料和公函。进入终审程序后,不得提出退出评审的请求。终审确定获奖等级后,不得提出撤出请求。

第二十四条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和中国民族医药协会对评审结果进行联合确认。

第二十五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委员不参加本单位同专业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六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对完成人或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四章 评审组织

第二十七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部门领导、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和中国民族医药协会领导、著名专家和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和中国民族医药协会有关人员组成,设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学会协会专家中筛选轮换,以利盲审)、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奖励办主任、奖励办副主任。

第二十八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

(二)负责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三)对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为完善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研究解决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6年。

第三十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评审、奖励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和中国民族医药协会联席会议的决议;

(二)负责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复审、公示、终审、奖励与发布等组织工作;

(三)宣传优秀医学科技成果,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与推广应用;

(四)负责科研管理人员有关科技奖励管理的培训工作等。

 

第五章 推 荐

第三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中国医学科学院统一资格审查和等级初评。

第三十二条 各推荐单位根据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和中国民族医药协会联席会议当年的通知要求进行限额择优推荐,并按要求提供材料。

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2人以上(含2人)、国医大师2人以上(含2人)、正高级职称民族医药专家5人以上(含5人)可共同推荐一项本学科领域或所熟悉专业的项目。推荐时,每名专家须独立写出对所推荐项目科学技术水平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院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查、等级初评,并分类汇总后报奖励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推荐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当年同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和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公告为建议授奖项目后,自动终止该项目在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第三十五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不得推荐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六条 未能通过评审的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工作又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连续两届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项目,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届。

第三十七条 如推荐者本人因故不能参加推荐工作,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推荐。

第三十八条 推荐时应填写《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推荐书》,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并制作电子版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办公室。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九条 推荐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的项目除符合上述条款所列的条件之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全面完成科研合同、计划和任务书的各项要求,技术资料完整准确;

(二)重大研究项目原则上应在全面完成后一次推荐;

(三)没有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的争议,推荐项目的原始技术资料应由所在单位档案部门归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必须要取得主管机关批准;

(五)反映推荐项目主要科学技术内容的论文必须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正式发表。由中外学者共同合作完成的论著,中国学者应当为主要研究者,且不存在知识产权权属的争议;

(六)应用性技术成果必须经过实际验证并具备推广条件或已推广应用。仪器、器械、设备等研究项目,应取得国家批准和可以生产的证书及完成市场准入并形成批量生产规模,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技术标准项目应正式颁布并实施两年以上。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本奖励:

(一)不具有民族医药内涵的项目;

(二)不符合伦理原则的;

(三)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的;

(四)原始材料不真实或不完整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对推荐项目的评审专家如有回避要求的,可在推荐时填写回避专家申请表,并提出理由。每个项目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主要完成人或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在初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以真实身份书面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单位法人要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涉及获奖主要完成人和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结果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五条 实质性异议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如期做出书面答复。必要时,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或采取其它解决方式。

第四十六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负责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报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办公室审核。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的不予进入终审。

第四十七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办公室向终审会议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并对投诉者给予保护。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八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包括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5人,单位数不超过10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10人,单位数不超过7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数不超过5个。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名额不超过1名,授予荣誉,不发奖金。

民族医药产业创新奖每年授奖名额不超过5名,授予荣誉,不发奖金。

民族医药传承贡献奖每年授奖名额不超过15名。

第四十九条 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由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确认、发布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以民族医药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决定为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常务理事会和中国民族医药协会常务理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