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1-24

(2018年8月8日学会第三届2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适应市场需求,规范民族医药团体标准管理,保障民族医药团体标准质量,促进民族医药团体标准实施,推动民族医药标准化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团体标准”)为自愿性标准。

第三条  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市场主导。民族医药团体标准由市场主体自主制定、自由选择、

自愿采用,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优胜劣汰作用;

(二)政府引导。加强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营造团体标准发展的良

好政策环境,引导民族医药团体标准依法、有序发展;

(三)创新驱动。鼓励民族医药团体标准及时吸纳科技创新成果,促

进科技成果市场化、产业化,提升市场主体核心竞争力;

(五)协调推进。统筹民族医药团体标准与现有标准体系衔接,构建优势

互补、良性互动、协同发展的新型标准体系;

(六)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团体标准编号格式为“T/CMAM 标准序号-年代号”,其中CMAM是中国民族医药学会英文缩写。

 

T/CMAM ×××××××××

                                            年代号

                 标准序号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英文缩写

                                团体标准开头第一个汉语拼音字母

标准序号编写原则:采用汉语拼音首字母(A-Z)编码,不同字母代表不同医学类别,如大写字母“Z”代表藏医药学,大写字母“M”代表蒙医药学,大写字母“W”代表维吾尔医药学,大写字母“D”代表傣医药学等。第一个字母重复时取第二个字母(不含卷舌音中的“H”字母),如壮字(汉语拼音为:ZHUANG),大写字母“Z”已经代表藏医药学,而大写字母“H”代表回医药学,所以取第三个字母“U”代表壮医药学。为避免代码体系中字母重复、便于记忆,还将哈萨克医药学用大写字母“K”代表,汉语拼音首字母至末字母都重复的,按英文译名首字母至末字母顺序代表,如佤医药学用英文译名的大写字母“V”代表。汉语拼音和英文译名中的首字母至末字母都重复的,从26个汉语拼音字母中没有用过的字母指定代表,如仫佬医药用大写字母“P”代表,毛南医药用大写字母“F”代表。详见表1

表1 民族医药类别代码表

序号

医学名称

医学代码

1

藏医药

Z

2

蒙医药

M

3

   维吾尔医药

W

4

傣医药

D

5

朝医药

C

6

壮医药

U

7

   哈萨克医药

K

8

彝医药

Y

9

瑶医药

A

10

苗医药

I

11

回医药

H

12

 土家医药

T

13

侗医药

O

14

畲医药

S

15

羌医药

Q

16

黎医药

L

17

满医药

N

18             

  布依医药                 

B

19             

 布朗医药

G

20                           

佤医药

V

21                 

京医药

J

22

  仡佬医药

E

23

水医药

R

24

  仫佬医药

P

25

  毛南医药

F

26

 锡箔医药

X

 

第五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采用双编号。

T/CMAM ××××—××××/ISO×××××:××××

第六条   团体标准主要以中文编撰,暂有困难的,可先以本民族文字编撰。根据需要,部分标准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编写并出版。发生异议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从事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在本专业科研、临床、教学、生产和经营等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章 团体标准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设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1.指导各民族医药分会开展标准的立项和制修订; 2.对各民族医药分会报送的名词术语、技术规范、优势病种诊疗指南等草案进行终审。3.对符合要求的团体标准审订、发布。

第九条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设民族医药分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 1.制定本民族医药标准化年度工作计划;2.督促、指导并落实年度民族医药标准制修订任务;3.对本民族医药相关标准草案进行中审。

第十条  民族医药分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设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研究推广基地工作委员会。负责:1.起草本民族医药名词术语、技术规范、优势病种诊疗指南等相关标准并进行初审;2.承担本民族医药分会安排的标准化工作任务;3.推广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发布的标准,积累推广标准的工作经验。

 

     第三章  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申请、立项、起草、审查、审批及发布等程序,按(附件1)所示的流程进行,如申请未通过或者未进行流程前一项程序,则不得进行下一程序。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修订项目由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化研究推广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或相关申请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填写团体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申请书(见附件2)、研制方案(见附件3),报中国民族医药学会。

第十三条  立项申请须附相应论证资料,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标准制定的目的、意义,与该项标准有关的国内外状况;

(二)标准主要技术要素及参数说明;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组织对该项目进行论证。立项会议论证表决时须填写“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团体标准立项论证投票单(见附件4),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方为通过。如项目未通过论证,则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  项目通过论证后,按照专家意见修订立项申请书和研制方案,由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审议批准并备案。批准后,发文正式立项(见附件5)。如需对项目补充论证,则应当在补充论证后重新申报审议。如项目未被批准,则不予立项。

 

 

第二节   起草

 

第十六条  团体标准一经正式立项,基地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工作,包括资料收集,国内外状况分析,必要的实验验证等。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编写规则,同时编写“编制说明”(见附件6)、推广应用方案(见附件7)

第十八条  基地工作委员会完成标准草案后,应当向相关民族医药分会报送,由相关民族医药分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进行初审,有修改的请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8)。

 

第三节   审查

 

第十九条  团体标准由相关民族医药分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初审合格后,报送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并由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家进行终审,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办法。团体标准起草人和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管理人员不能参加表决。

第二十条  会议审查时,应当在会议前十五天将团体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推广应用方案、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等提交参加团体标准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查表决时须填写“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团体标准草案投票单” (见附件9),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查,应当写出“会议纪要”(见附件10),并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函审时,应当在函审表决截止日期前十五天将函审通知和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草案投票单”提交给相关单位和人员。函审时,应当写出“函审结论”(见附件11)并附“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团体标准草案投票单”。函审时,有效回函中不少于二分之一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审查或者函审没有通过的,起草工作组应当对送审稿进行相应的修改后,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重新审查没有通过的,该项目将被撤销。

第二十六条  通过立项论证的标准项目在制修订中如出现重大技术难关,不能制订成正式标准,该项目将被终止。

 

 

第四章   发布和存档

 

第二十七条  通过审查批准的团体标准,发放标准编号,并由中国民族医药学会会长签署发布公告文件(见附件12),在中国民族医药学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30天。

第二十八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截止日期前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列出论据或者提出技术经济论证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30天。

第二十九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以重新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起草工作组提供团体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提交会议审查或者进行函审。

第三十一条  制修订团体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由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按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存档。

 

第五章   复审

 

第三十二条  团体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相关领域的发展需要,由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标准化办公室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复审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办法。会议审查或者函审,一般要有参加过团体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者专家参加。审查结束时应当填写复审结论单(见附件13)。

第三十四条  团体标准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团体标准确认为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团体标准不

改变顺序号和年号。当团体标准重新出版时,在团体标准封面上,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改的团体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立项,立项程序按本办法第三章第

一节执行。修订的团体标准顺序号不变,原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己无存在必要的团体标准,予以废止。废止的标准号不再用于其它标

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复审结果,在中国民族医药学会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团体标准由中国民族医药学会负责出版发行。版权归中国民族医药学会所有。

第三十七条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团体标准由中国民族医药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团体标准附件